医疗商务论坛医药天空资源共享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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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确立都是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法律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二者的认识走过一个由模糊到清晰、有混合到分离的过程。伴随这个过程,加上医疗案件适用法律的所谓 “二元化”,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难解难分,常常构成当事争议的焦点,同时决定当事人和律师的诉讼策略。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互独立诉讼请求项,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并认为医疗案件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二元化”的基础,应当统一为“医疗损害案件”,适用统一的法律和程序。

[关键词] 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损害

[Abstract] The conceptions of both solatium for mental injury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re established in the form of judicatory interpretation in China. The cognition to the said conceptions have gone across the course from the state of blur to being definite as it is from commingle to separate in the bar. During the course, combining with the phenomena duality in the applicable law to the case of medical tangl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two conceptions is intricate, which always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two parties concerned in the case, and as a result determine the tactic in the proceeding the parties and their attorneys adopt. A argumentation held in this thesis is that solatium for mental injury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re independent from each other and can be demanded all together.

[Key words] solatium for mental injury、compensation for death、medical injury.

最近,笔者在处理一些医疗案件中经常遇到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医院和患者对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的认识,有时候患者盲目地随从有关天价索赔数额的新闻报道,对赔偿结果怀有过高的期望值,进而对律师付出的工作未给予应有的肯定。而且,医事法律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补偿费)两个概念也存在混淆,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现在,就这个问题提出来和大家学习探讨,以期共同进步,同时,给一个有志于该领域有所作为的律师一个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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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及其立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收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②],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法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源于精神痛苦,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者称之为“无形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前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方面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并不是很零散,而是相对集中的,现有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及其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医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做了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只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等立法并未对提炼出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是由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起,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累计或者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肯定,并在先后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内容得以确立、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除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之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且在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具体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该规定给出了医疗事故程序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标准,便于实务操作。

综上规定可归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是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人格权
感情亲情与爱-
的损害,从而转化为金钱性的赔偿,因为世界是物质的,精神派生于物质,精神的损害同样可以用物质化金钱予以填补,哪怕难以恢复原始状态。受精神损害侵害的主体应当具有生命力,有意识,从而必须是自然人,并且局限于一定范围内。一般在受侵害者未死亡时,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侵害者死亡时,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死亡赔偿金(补偿费)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补偿费),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的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之所以如是说,因为家庭是社会的核心和基础,家庭是集体生活的支柱,社会的基本结构在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在于家庭的稳定以及以此为核心人际关系的稳定。因此,一个家庭成员的离开必然使死者近亲属在经济上失去一个来源,致使其收入较少,生活上失去一个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作为的“财产损失”一个项目。这样确切的规定,恰恰肯定了这一点。而且,人身损害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也经常有人提起。其实这个问题没有疑义。死亡补偿费的提法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在后面的第二十九条却规定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前后一致的解释原则,应当认定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一致的[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提法是“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如是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个计算方式表明: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若干年限的收入减少的总和。它反过来印证了死亡赔偿金(补偿费)是一个“物质损害赔偿金”,不是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上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严重的缺陷。例如,在新生儿出生后不久死亡的案例中,由于新生儿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新生儿的父母将面临无法对赔偿义务主体索赔死亡赔偿金。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这是我们实务界面临的一个难题,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出新的规定。笔者认为,新生儿出生后不久死亡的案例,新生儿的父母为了孕育这个新生命做了投入(包括经济方面和精神方面的),其有权主张的亡赔偿金(补偿费),并不因为新生儿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而丧失。这种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完全可以根据现代社会为了孕育一个新生命而作的投入来计算,具体而言,需要参考新生儿的父母的收入状况、出生前怀孕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又例如侵权人造成缺乏劳动力的残疾人死亡的情况下,相关的权利主体同样面临一个类似的困境。相关的权利主体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根据残疾人救济金或者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三、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的区别
从上面对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剖析可以看出,二者在性质上并非为同一性质的请求。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的物质转化;死亡赔偿金是间接的物质损失。但是,对于这个区别的认识上,法律界走过了由模糊到清晰、由混合到分立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直接就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子目,而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规定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后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从而使死亡赔偿金(补偿费)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成一项独立请求权。另外,二者的计算依据和考虑因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具体见前述论述,在此不在重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方面因素为: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这六方面因素直接裁量精神赔偿的数额。这样裁量的数额一般不会具体到百元、十元、元,而是几千元、几万元的整数。

具体到医事法律领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第第五十条仅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具体规定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其原因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出台时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之间。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概念和体例。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赔偿的标准控制得过于严格,没有在保护患者权利方面给予平衡。现在权利人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能够请求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因为医疗损害案件基本上都是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可以独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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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linjin86 最后编辑于 2008-01-27 1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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